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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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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規範化管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及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範,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婚姻登記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補發婚姻證;

(三)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四)撤銷受脅迫的婚姻;

(五)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轄按照行政區域劃分。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雙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辦理雙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鄉(鎮)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確定的民政部門,辦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轄區內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門、台灣居民以及華僑、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

辦理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特別區域內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六條 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婚姻登記處。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文件,對外公佈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的婚姻登記處分別稱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婚姻登記處,××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縣(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在門外醒目處懸掛婚姻登記處標識牌。標識牌尺寸不得小於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條 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刻制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專用印章和鋼印為圓形,直徑35mm。

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中央刊“★”,“★”外圍刊婚姻登記處所屬民政廳(局)或鄉(鎮)人民政府名稱,如:“××省民政廳”、“××市民政局”、“××市××區民政局”、“××縣民政局”或者“××縣××鄉(鎮)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記專用章”。民政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婚姻登記專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記處序號。

第十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有專門的場所辦理婚姻登記。婚姻登記場所應當寬敞、莊嚴、整潔,設有婚姻登記公告欄。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處實行政務公開,下列內容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公開展示:

(一)本婚姻登記處的管轄權及依據;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夫妻的權利、義務;

(三)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的條件與程序;

(四)補領婚姻證的條件與程序;

(五)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六)收費項目與收費標準;

(七)婚姻登記員職責及其照片、編號;

(八)辦公時間和服務電話(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同時公佈;巡迴登記的,應當公佈巡迴登記時間和地點);

(九)監督電話。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備有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及其他有關文件,供婚姻當事人免費查閲。 

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對外辦公時間應當相對穩定。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實行計算機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管理信息化建設創造條件。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制定立卷、歸檔、保管、移交制度,準確掌握本單位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的保存情況。

婚姻登記處有義務向需要查檔的婚姻當事人出具相關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或告知其檔案存放地。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開設語音諮詢電話,電話號碼在當地114查詢台登記。

語音電話諮詢內容應當包括:辦公時間、辦公地點;管轄權限;申請結婚登記的條件、辦理結婚登記的程序;申請離婚登記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的程序;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的程序和需要的證明材料等內容。

第三章 婚姻登記員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轄區人口和婚姻登記數量確定婚姻登記員人數。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由本級民政部門考核、任命。

婚姻登記員應當由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資格證書,方可辦理婚姻登記。其他人員不得從事本規範第十九條規定的工作。

婚姻登記員資格證書由省級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員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當事人有關婚姻狀況聲明的監誓;

(二)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離婚、補發婚姻證的條件;

(三)簽發婚姻證。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員應當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文明執法,熱情服務,講求效率。

婚姻登記員上崗應當佩帶標識並統一着裝。

第四章 結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年滿22週歲,女年滿20週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六)雙方自願結婚;

(七)當事人提交3張大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證件。

第二十三條 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居民身份證與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户口簿丟失,當事人應當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門補辦證件。

第二十四條 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香港居民身份證;

(三)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居民身份證;

(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二十六條 台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本人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 出國人員、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的結婚意願;

(三)自願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

當事人不會寫字的,由當事人口述,婚姻登記員代為填寫。婚姻登記員代當事人填寫完畢,應當宣讀,當事人認為填寫內容無誤,在“聲明人”一欄按指紋。“聲明人”一欄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當事人宣讀本人的聲明書,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聲明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填寫《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結婚證。

第三十一條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由計算機完成(未使用計算機進行婚姻登記的,應當使用黑色墨水鋼筆填寫):

1.“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當事人護照上的姓名填寫。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為“××××年××月××日”。

3.“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居民身份證號;當事人是香港、澳門、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注“(香港)”、“(澳門)”或者“(台灣)”;當事人是出國人員、華僑的,填寫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當事人的護照或旅行證件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符的,應當一併填寫。

4.“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出國人員和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5.“提供證件情況”: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逐一填寫,不得省略。

6.“審查意見”:填寫“符合結婚條件,准予登記”

7.“結婚登記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為:“××××年××月××日”。填寫的日期應當與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8.“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為“AB結字XXYYZZZZZ"(AB為婚姻登記機關所在省級和縣級或者市級和區級的行政區域簡稱,XX為辦理婚姻登記的縣(區)、鄉(鎮)登記處的序號,YY為年號後兩位數,ZZZZZ為當年辦理結婚登記的序號)。

9.“結婚證印製號”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印製的號碼。

10.“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

(二)“登記員簽名”: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打印。 

(三)在“照片”處粘貼當事人提交的照片,並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第三十二條 結婚證的填寫:

(一)結婚證上“結婚證字號”、“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國籍”、“登記日期”應當與《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記員”: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使用黑色墨水鋼筆或簽字筆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打印。

(三)在“照片”欄粘貼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與結婚證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鋼印。

(五)“登記機關”: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紅印)。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結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打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三十四條 頒發結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核實姓名、出生日期、結婚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後的法律關係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附件2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中籤名;當事人不會書寫姓名的,應當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將結婚證分別頒發給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佈: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

(五)祝賀新人。

第三十五條 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對結婚登記,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材料進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現原始材料丟失、損毀情況。

第三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但應當給當事人出具《不予辦理結婚登記通知單》。

第五章 撤銷婚姻

第三十九條 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向原辦理該結婚登記的機關請求撤銷婚姻。

第四十條 撤銷婚姻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報批—公告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受理撤銷婚姻申請的條件: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受脅迫的一方和對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簽署雙方無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聲明書;

(三)申請時距結婚登記之日或受脅迫的一方恢復人身自由之日不超過1年;

(四)當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2.要求撤銷婚姻的書面申請;

3.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證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第四十二條 符合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處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在婚姻登記員面前親自填寫《撤銷婚姻申請書》;雙方當事人在“聲明人”一欄簽名。

當事人不會寫字的,可由當事人口述,第三人代為填寫,當事人在“申請人”一欄按指紋。

第三人應當在申請書上註明代寫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與申請人的關係。

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不得作為第三人代申請人填寫;

(三)當事人宣讀本人的申請書,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擬寫“關於撤銷×××與×××婚姻的決定”報所屬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符合撤銷條件的,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批准,並印發撤銷決定。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將《關於撤銷×××與×××婚姻的決定》送達當事人雙方,並在婚姻登記公告欄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條 婚姻登記處對不符合撤銷婚姻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原因,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第四十六條 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章 離婚登記

第四十七條 離婚登記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八條 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當事人持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五)當事人持有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中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結婚證;

(六)當事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身份證件。

第四十九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向當事人講明婚姻法關於登記離婚的條件;

(三)詢問當事人的離婚意願以及對離婚協議內容的意願;

(四)雙方自願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雙方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雙方親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協議書夫妻雙方各一份,婚姻登記處存檔一份。

第五十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填寫《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分別參照本規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填寫。

第五十一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離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打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五十二條 頒發離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核實姓名、出生日期、離婚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離婚證後的法律關係以及離婚後與子女的關係、應盡的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中籤名;當事人不會書寫姓名的,應當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在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加蓋條型印章,其中註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婚姻登記處”。註銷後的結婚證退還當事人。

(五)將離婚證分別頒發給離婚當事人雙方,向雙方宣佈:取得離婚證,解除夫妻關係。

第五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對離婚登記,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材料進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現原始材料丟失、損毀情況。

第五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但應當給當事人出具《不予辦理離婚登記通知單》,並提供有關法律諮詢服務。

第七章 補領婚姻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遺失、損毀婚姻證件,可以向原辦理該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五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發證程序進行。

第五十七條 受理補領結婚證、離婚證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現今仍然維持該狀況;

(三)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身份證件;

(四)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委託辦理應當提交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當事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和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及承辦機關、目前的婚姻狀況、委託事由、受委託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受委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的身份證件。

婚姻登記檔案遺失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婚姻狀況的證明。户口本上夫妻關係的記載,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近親屬出具的寫明申請人婚姻狀況的證明可以作為申請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第五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進行審查,符合補發條件的,填寫《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和婚姻登記證。

第五十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具備補發結婚證、離婚證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但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有關法律諮詢服務。

第六十條 當事人辦理過結婚或者離婚登記,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離婚、喪偶或者復婚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婚姻登記證,可由婚姻登記機關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第八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和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六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違反程序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發放婚姻登記證、撤銷婚姻的;

(三)要求當事人提交《婚姻登記條例》和本規範規定以外的證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毀的;

(六)購買使用偽造婚姻證書的。

第六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違反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給當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婚姻登記機關承擔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並對承辦人員進行追償。

第六十四條 婚姻證件使用單位不得購買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證件。各級民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有購買、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證件的,應當予以沒收,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

婚姻登記處已將非法購制的婚姻證件頒發給婚姻當事人的,應當追回,並免費為當事人換髮符合規定的結婚證、離婚證。

第六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證件有質量問題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範規定的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者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六十七條 本規範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範自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